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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  
被      告  曾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913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478元、2,525,70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7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9,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9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94,478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8%計算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525,701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8%計算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920,17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394,478元


394,478元
利息
394,478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2.448%
820元
2
債權本金
2,525,701元


2,525,701元
利息
2,525,701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2.488%
16,872元
違約金
2,525,701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0.2488%
1,188元
合計
2,939,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