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秀琴等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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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本件原告 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查被告許秀琴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並於114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到院 閱卷,原告 迄今仍未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應予補正。 |
|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載 訴之聲明為被許秀琴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 惟究係針對許秀琴就何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 難認已 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明確表明訴請撤銷許秀琴 原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何等保險契約(列明其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 於何時(列明確切日期)所為 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
|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額,應說明原告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多少元?並敘明其計算方式及理由。 |
|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