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鼎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巧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
參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係以新臺幣(下同)14,70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之換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價為29,400,000元(計算式:14,700,000元×2=29,400,000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又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換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1,645元,尚應補繳78,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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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原告誤載為29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十全一路46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