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曾水金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麗娟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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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何人或何機關返還何筆土地,並應記載完整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 裁判費,應予補正。 |
|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原告之父親曾玉英(已歿),遺留之祖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本人主張,將本人祖產之產及標地物返還本人...,並應支付其 侵占使用20餘年之款項...」 云云,未能具體表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何被告返還 不動產及請求何被告給付多少款項?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 法律關係為何?亦未完整表明構成前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要件之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
| 依原告提出之書狀被告欄記載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住址,應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住址,被告欄應記載被告機關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人之姓名。 |
| 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
| 提出被告王麗娟、被告陳文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 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 聲請。 |
| 本件被告自然人之 住所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屏東縣,且涉訟之不動產位於屏東縣,本院無 管轄權因素,故應再詳予 說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
| 如就上開命補正事項有疑義,請洽詢有法律專業之人或本院訴訟輔導科,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