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瑞祥  
被      告  蔡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2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0,086元,及其中902,017元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24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餘3,608,069元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24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為5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3,426元(計算式:902,017元+3,608,069元+53,340元=4,563,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6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6,144元,尚應補繳8,82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提出起訴狀所附書證3份(起訴時提出之繕本未附),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註: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