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瑞祥
被 告 蔡宗吉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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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2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510,086元,及其中902,017元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24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餘3,608,069元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24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為5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3,426元(計算式:902,017元+3,608,069元+53,340元=4,563,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6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6,144元,尚應補繳8,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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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 起訴狀所附書證3份(起訴時提出之 繕本未附),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 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註: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 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