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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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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倫  
被      告  蔡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362元,及其中㈠645,960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2,583,843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合計為3,260,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0,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7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起訴狀繕本未包含證據欄所示之證物,應補提出全部證物影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