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黃朝瑜
被 告 許哲豪
兼
被 告 孫昆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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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4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許哲豪應給付1,879,000元予原告,其中1,878,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盛不動產有限公司、劉家豪、孫昆瑋應 連帶給付1,879,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永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應返還306,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間之請求係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具競合關係,是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聲明第㈠項定之。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0日止,第㈠項聲明之利息、本金總額合計為1,88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聲明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9,548元;又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00元,應與聲明㈠、㈡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5,548元(計算式:1,889,548元+306,000元=2,195,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未據原告繳納。 |
| 提出被告孫昆瑋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 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