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鍾羽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11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0日止之利息35,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984元(計算式:660,000元+35,984元=695,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