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金蓮
被 告 高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計算至起訴前
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
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
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6.9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
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
適當,核定為1,252,4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6.93㎡×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000元/㎡=1,252,46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元。茲因原告
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2,460元(計算式:1,252,460元+330,000元=1,582,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