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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高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03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9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624,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890元。
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624,731元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應予表明。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24,731元係如何計算加總得來)。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2份,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2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