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男勇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
|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57元。 理由: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086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206,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557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其原因事實(含所追償電費計算期間之起、 迄點及其事實經過並列明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暨說明主張緣由等節)。 |
|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 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