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勝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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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8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94,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8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明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