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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謝月英  
            林竪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訊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84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3,700元(計算式:4,614,888元+6,558,812元=11,17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8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新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被告劉政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劉政緯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起訴狀載被告之設址、住所均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