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114年1月22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
|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 |
| 本件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轄區,復依 起訴狀原證1所附 兩造110年5月24日所簽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第14條第8款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之理由及 法律上依據。 |
|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 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