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王佳菁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01,695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均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4日止,利息金額為23,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債權本金480,000元、501,69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