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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欽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應予補正。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函查被告林宗欽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到院閱卷,並補正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宗欽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究係針對林宗欽就何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難認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明確表明訴請撤銷林宗欽原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何等保險契約(列明其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於何時(列明確切日期)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額,應說明下列事項:
⑴原告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多少元?並敘明其計算方式及理由。
⑵原告對被告林宗欽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總金額為若干元?並提出計算明細。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