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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丁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66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梁芳華具有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梁芳華新臺幣(下同)1,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340,584元及其中336,700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250元,在27,402元及其中26,997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訴訟標的價額依梁芳華對被告之債權數額核定為1,9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800元,尚應補繳8,866元。
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原告陳報被告之送達處所則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因原告陳報被告送達處所與戶籍址不同,二址均需送達),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