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5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原      告  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蓋有原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並提出含全部證物之繕本2份,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該書狀內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巧容之印章印文,而無原告之公司大章印文。是原告應補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未予補正,則本院得以裁定駁回本訴。
2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原告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被告應賠償之營業損失、名譽損失、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確定金額,亦未特定被告應返還之公司財產(車輛未表明車牌號碼),或賠償等值之價金究為若干元,也未表明不合理之利息及費用、及原告多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元,致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不明確,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載刑法第335條侵占屬私法事件適當之法律依據,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
4
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