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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江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3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599元、6,525元、2,811,0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0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前開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7,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6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2,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723,599元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計算。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2
6,525元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3
2,811,016元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合計
3,541,140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723,599元


723,599元
利息
723,599元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
3.36%
3,264元
違約金
723,599元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
0.336%
120元
2
債權本金
6,525元


6,525元
利息
6,525元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
3.56%
31元
違約金
6,525元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
0.356%
1元
3
債權本金
2,811,016元


2,811,016元
利息
2,811,016元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
3.56%
21,934元
違約金
2,811,016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
0.356%
1,316元
合計
3,567,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