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 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2日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38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5,8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1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加計 債權本金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46,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 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 | | | |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63,031元。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2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3,453元。 | |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21,011元。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2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1,151元。 | |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100,103元。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3月1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5,467元。 | |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33,368元。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3月1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1,822元。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277,224元。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4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14,831元。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92,408元。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4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4,943元。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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