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李沐穗
李尚恆
李尚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
訴之聲明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價金
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
參酌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本院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
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
可佐,低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公告現值636,0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0元×53㎡×1/3=636,000元),考量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
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
適當。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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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36,0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陳美瑜於起訴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李尚恆、李尚達 承受訴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