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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7號
原      告  盧竪昌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      ○  ○○○○○○○○○○○○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0元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至三(C)欄應給付保險金,扣除附件一至三(A)欄已給付保險金,加計其自附件一至三(D2)欄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遲延利息併計至附件一至三(D3)欄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扣除附件一至三(A)欄已給付保險金及(B)欄已給付遲延利息 ,其應給付金額如附件一至三(M)欄所示共計為789,1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9,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130元,尚應補繳2,340元,未據原告繳足。
2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檢具證物繕本,應一併補正證物繕本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