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蕭淑芳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896,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896,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