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卜志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8號),因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3,0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25,50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725,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及
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四、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