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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卜志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8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3,0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6%計算之利息,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25,50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5,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四、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