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唯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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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5元。 理由:本件原告因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聲明請求准予查閱 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 迄今全部會計帳冊、憑證、財務報表,銀行往來明細及其他相關財務資料,核其性質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依卷內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事證,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305元。 |
| 提出被告唯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 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