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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曾志麟  
被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外牆拉皮工程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