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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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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鄭明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69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36,476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8,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9,899元。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6,476元)
1
利息
321,657元
100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162/366)
18.25%
260,793元
2
利息
321,65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11日
(10+11/365)
15%
483,939元
3
利息
48,901元
100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162/366)
19.71%
42,820元
4
利息
48,90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11日
(10+11/365)
15%
73,572元
5
利息
365,918元
100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162/366)
19.71%
320,413元
6
利息
365,91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11日
(10+11/365)
15%
550,531元
小計
1,732,068元
合計
2,468,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