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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郭瑜律師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為長谷民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長谷民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長谷民生大樓民國114年7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長谷民生大樓114年7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開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上開2項聲明具有選擇關係,均係藉由訴訟程序排除長谷民生大樓114年7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