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49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爾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
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
電腦打字製作,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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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21元。 理由: 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566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221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
| 依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 兩造所簽立之零售商合約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
|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 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之 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