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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展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祐萕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86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3,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86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3
原告起訴狀正本雖載「附繕本乙份」,實際未見檢附繕本,應補正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則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