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廖竑為
被 告 吳哲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准許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領取之日止,按日支付4,900元違約金。自114年8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計有77日,則本金、違約金總額合計為10,177,300元(計算式:9,800,000元+77日4,900元=10,177,300元),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17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