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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9號
原      告  金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金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賢暐,狀末具狀人處未經原告蓋用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或簽名,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狀末具狀人處之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或簽名。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原告金碳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佩琪,如係本件起訴日(114年10月21日)前變更法定代理人,應具狀更正法定代理人為李佩琪;如係本件起訴日(114年10月21日)後變更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聲明由李佩琪承受訴訟
 ⒉
表明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並提出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
 ⒊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均未表明請求撤銷何法院之何強制執行事件何強制執行程序,應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院別及案號及何強制執行程序(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6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5、226號均強制執行事件案號)。
 ⒋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請具狀表明是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其他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敘明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何?
 ⒌
表明上開編號⒈至⒋事項補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⒍
如就上開補正事項有疑義,請洽有法律專業之人,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