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5,0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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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5%計算 |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
| |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計算 |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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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