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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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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5,0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1,84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5%計算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0
48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計算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2,335,023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債權本金
1,846,450元


1,846,450元
利息
1,84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2.675%
7,443元
違約金
1,846,450元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0.2675%
311元
0
債權本金
488,573元


488,573元
利息
48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3.17%
2,843元
違約金
488,573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0.317%
153元
合計
2,345,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