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韻如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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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75元。 理由:原告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582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28,9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9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45,3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475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訴之聲明,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
|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