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38號
原 告 朕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原 告 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告 上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軒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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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52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79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558,5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8,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提出被告上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之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