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宏良
被 告 李增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母子,
被告於民國97年9月至101年2月間,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624,000元,向政府購得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20、14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係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兩造關係已生齟齬,
乃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參酌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分區同為第三種住宅區之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坪254,291元,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坪259,3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茲以每坪250,000元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991,250元(計算式:66㎡×0.3025×250,000元=4,991,250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91,25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24,000元。
上開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4,99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