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張羚葦
被 告 張峰瑋
張文海
張文俊
張祥雄
張詩宜
張莆群
張華鎔
張尚志
張育誠
張晉維
家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展
張秋雲
張碧雲
張明妮
張碧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483,2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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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33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則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稱之)為 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 參酌共有人即 被告張尚志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拍賣,於110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40分之4之拍定價格為2,880,000元、389,000元,有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 可佐,依此換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28,800,000元、3,890,000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3,222元【計算式:28,800,000元×25/500+3,890,000元×5/450=1,483,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列明被告家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方賜儀。 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家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方賜儀,原告起訴並未列載家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列明。 |
|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件、繕本16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 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
附表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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