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陳忠庸
被 告 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召集之114年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作成之議案一及議案二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核均屬財產權訴訟,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
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