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徐佳瑀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114年1月20日起訴主張從未收受法院公文書或
支付命令,亦未向
被告借款,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20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2,616元、違約金951,774元,並有被告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附卷
可參。其中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20日)止,金額分別為190,973元、38,195元,加計債權本金1,683,208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2,616元、違約金951,774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7,296,7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6,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