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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張先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63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先豪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306,7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視為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共15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9,657元(計算式:724,030元+2,582,685元+152,942元=3,459,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41,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724,030元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54%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2,582,685元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
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小計
3,306,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