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張嘉琪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楊世豪
簡秀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1,770元,及其中本金574,17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起至119年2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5至75「抵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5至75「繳款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41,770元;而聲明第二項
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即114年12月起至119年2月止共51期之金額總數為準計算為2,0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期×51期=2,040,000元)。另
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1月18日,依
前揭規定,起訴後之
遲延利息則均不予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1,770元(計算式:641,770元+2,040,000元=2,681,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527元,尚應補繳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