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72號
原 告 許博軒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
電腦打字製作,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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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 |
|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 違約金及分配金額,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 理由:原告 起訴狀聲明內容之記載,未具體表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變更 (即何次序所分配之金額應如何變更、各被告應予剔除多少金額而不得列入分配,或應予變更為多少金額等),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
|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不當之緣由、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 法律上理由)。 理由: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合等語,然未說明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不當之緣由、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法律上理由。 |
| 說明主張所提本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定要件之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 |
|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 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列編號1至4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含證物)2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