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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7號
原      告  豫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振耀  


被      告  道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92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711元,及①其中476,000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②其中619,000元自114年4月1日起,③其餘611,711元自114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3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為1,753,2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3,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道敏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之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均不同者,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