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余佩倩
被 告 顧嘉玲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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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70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77,41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5,9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3,403元(計算式:877,410元+5,993元=883,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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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 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