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耀庭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
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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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40元。 理由: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831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540元,原告未足額繳納,應予補正。 |
| 原告 起訴狀列被告之 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載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均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 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之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第16條約定若因該契約涉訟,雙方 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
|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