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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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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耀庭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40元。
理由: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831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540元,原告未足額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載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均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第16條約定若因該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法律理由及依據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