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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富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4,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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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