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智強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蘇怡慈律師
            林宜律師
被      告  雄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學翰

被      告  賴詠甄

            林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188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0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7日止之本息合計13,251,4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51,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18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雄科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洪學翰、賴詠甄、林駿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