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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智強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蘇怡慈律師
            林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詠甄  

            林駿程  
            雄科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原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251,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188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於115年1月6日送達原告。抗告人於115年1月8日具狀減縮而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524,471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此為由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依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請求數額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7日之本息總額為11,693,39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3,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460元,原裁定應予撤銷,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33,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