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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貝爾維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78,35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計3年),後於109年11月19日換約延長租約(下稱甲租約),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190元,因被告期滿不再續租之理由已不存在,卻不依承諾與原告辦理長期續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2樓於115年1月1日起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2樓應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再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少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先位請求係以被告基於甲契約及先前之口頭承諾,與原告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2樓自115年1月1日起之租賃關係存在,此屬兩造間因租賃權涉訟,因甲租約租期已滿,原告經本院通知並未表明所稱已存在租約之租期、每月租金數額,無從核算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且依聲明內容觀之,亦主張已存在租約屬未定期間租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另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37號)中所陳報系爭建物2樓之交易行情即租賃物價額1,778,356元定之;備位請求係以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之預約,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系爭建物2樓之租賃契約,亦屬因租賃權涉訟,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租賃物價額定為1,778,356元;再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650,000元。又上開3項標的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