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暄琦
視同被 告 蔡宗吉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蔡瑞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6日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9,02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5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4,361,6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361,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2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2,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